近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租赁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承租人田慧被判赔偿出租人张某车辆价值损失160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 2007年6月14日,田慧承租张某的依维柯客车用于短途客运,薛安会为田慧雇佣的司机。当天下午,在薛安会驾驶该车运送旅客途中,客车轮胎爆裂,车辆翻滚路边沟中,车辆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价格评估,车辆价值损失16000元。 田慧认为,车辆爆胎原因为车辆轮胎存在着质量瑕疵,相关损失均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因轮胎撕裂过大和严重变形,已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轮胎爆裂原因和轮胎质量是否存在瑕疵。 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成立,出租方只要初步证明自己对出租物有权出租,车辆各种证件齐全及车辆符合通常使用要求等,而车辆符合通常使用要求的重要指标则应为是否正常通过了年度检验及双方对车辆现状的确认。本案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应推定租赁车辆符合质量要求。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租人掌握和控制之中,承租人只有证明自己的使用符合通常的使用方法及事故的原因确系车辆自身的质量瑕疵造成才能免责。承租人应对车辆事故的原因和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负举证责任。因田慧不能举证,故应负赔偿责任。
|